內政部 95.05.19 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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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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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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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