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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89.11.01 (89)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第 81 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 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 第 86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 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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