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13 北市法一字第0913096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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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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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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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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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