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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8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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