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9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83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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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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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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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土地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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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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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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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 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 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 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