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8 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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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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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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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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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