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北市法一字第8920975400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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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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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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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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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委任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