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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18 北市法一字第8921057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第 122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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