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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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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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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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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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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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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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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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