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7263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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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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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 土地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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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