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1.03.18 台內地字第091000412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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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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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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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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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 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