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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1.06.13 台內地字第09100076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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