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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2.05.07 台內地字第09200062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 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 有部分申請之。
  •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 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 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 第 23 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 第 29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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