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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 第 28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 2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
  •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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