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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9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 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 3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 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 義務者。 四、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五、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四條第七 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第 3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 ,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6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 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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