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23 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
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