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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29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12 條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 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 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37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 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 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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