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準則(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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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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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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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其 面臨最寬道路寬度 (以公尺計) 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左: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 第二種 六五% 六三○% 第三種 六五% 五六○% 第四種 七五% 八○○% -
第 29 條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 (不含法定騎樓寬度) 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商 業 區 種 別 寬度 (公尺) 深度 (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一 種 五 三 十 五 九 第 二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第 三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第 四 種 五 三 十 八 一○‧八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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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建築法(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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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者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