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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03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0-1 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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