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15 簽見
中央法規
- 建築法(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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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 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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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技師法(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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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