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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5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 5 條
    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 坡度陡峭者。 二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 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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