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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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
中央法規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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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 建築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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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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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