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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2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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