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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3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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