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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 202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
  •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第 2 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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