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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 一、公有建築物之建造。 二、重大公共工程。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其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市政府 核定,對本市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本市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公共工程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 共建設,指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 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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