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4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 文山區 (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告。 2 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 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 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 建築。
中央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