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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6.04.09 內授營建字第096080218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第 6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 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 分事務所。
  •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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