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2310849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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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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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建築法(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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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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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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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三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五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 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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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