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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44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 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之。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 及停車位侵佔巷道防礙出入。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防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 第 46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 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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