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北市法二字第092314580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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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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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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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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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二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三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四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五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 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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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