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北市法二字第093309416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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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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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