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5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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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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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 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度或超過一二○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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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 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一 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左列規定。二 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 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三 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 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使 用 分 區 寬 ( 深公 度尺 ) 種 類 正面路寬七 公尺以下 正面路寬超 過七公尺至 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 過十五公尺 至二十五公 尺 正面路寬超 過二十五公 尺 寬度 深度 寬度 深度 寬度 深度 寬度 深度 住 宅 區 四‧ 八○ 一四 ‧○ ○ 四‧ 八○ 一七 ‧○ ○ 四‧ 八○ 一八 ‧○ ○ 四. 八○ 一八 ‧○ ○ 工 業 區 五‧ ○○ 一五 ‧○ ○ 五‧ ○○ 一六 ‧○ ○ 五‧ ○○ 一七 ‧○ ○ 五‧ ○○ 一八 ‧○ ○ 商 業 區 五‧ ○○ 一五 ‧○ ○ 五‧ ○○ 一五 ‧○ ○ 五‧ ○○ 一五 ‧○ ○ 五‧ ○○ 一八 ‧○ ○
中央法規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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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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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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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