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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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違建:指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 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 之建築物。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 (六)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七)施工中違建:指工程結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構造已完成尚未搬入使用者。 (八)即時強制拆除:指對於為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法無法補 照或有構成犯罪之虞之施工中新違建,所採取之即時強制拆除措施 。 (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 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十二)免予查報:指違法情節最為輕微,尚未達新違建取締要件,先拍 照存證免予查報處分。 (十三)程序違建:指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違反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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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 或拍照列管。 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 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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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 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 制拆除。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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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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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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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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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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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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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