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10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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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左列產業得在本工業區內設立: 一 第二種工業區: (一) 汽車修理業。 (二) 金屬製品製造業。 (三) 機械設備製造業。 (四)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 (五) 前四款行業之相關工業。 (六) 第二款得設立之產業。 二 第三種工業區: (一) 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 針織、成衣及服飾製造業。 (三) 乙種汽車修理業。 (四) 使用雷射、光電加工之工業,及光學相關工業。 (五) 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六) 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七) 電子產品、資訊設備及其零組件製造加工業。 (八) 半導體製造加工業 (具備離子壙散爐之晶園製造工業除外) 。 (九) 通信機構製造業。 (十) 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 (十一) 鐘錶製造業。 (十二) 塑膠製品加工業。 (十三) 化妝品製造業。 (十四) 唱片製造業。 (十五) 家具製造業。 (十六) 玩具製造業。 (十七) 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廠。 (十八) 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九) 食品製造業。 食品製造業含冷凍調理食品 (魚介食品除外) 、麵食烘焙業、糖果製 造業、即食餐盒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飲料製造業 (酒類釀造除外) 。 三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社區遊憩 設施、飲食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金融保險 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公共事 業設施之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四 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策略性產業。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 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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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下列機關執行相關事務: 一 建設局:次核心產業項目之研議及認可公告。 二 都市發展局:本辦法之擬 (修) 訂、協調作業及催繳回饋金作業。 三 地政處:提供本辦法所稱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及平均值。 四 商業管理處:受理次核心產業使用之申請業務及回饋金開立回饋金繳 款書作業。 五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算回饋金作業。 六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年提供分期繳納案件之申請人房屋稅籍異動清 冊供都市發展局辦理分期回饋金催繳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認可公告,應載明產業應依本辦法辦理回饋,如未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回饋者,不准作次核心產業使用。 有關收取回饋金之作業程序,由本府定之。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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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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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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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