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5460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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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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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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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0 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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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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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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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