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9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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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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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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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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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