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0000號函
中央法規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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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 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 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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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