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2700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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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 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機構 (以下簡稱鑑定 機構) 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但建築執照併案辦理建 築物之拆除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 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 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配合者,除有特殊原因 者外,事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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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鑑定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屬公會者:其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 木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 屬學術研究機構者: (一) 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 究項目。 (二)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 或附設之學術單位。 主持鑑定人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 鑑定報告,應以該公會或學術研究機構名義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