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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66.12.28 台內營字第7536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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