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 92.08.01 營署綜字第092291180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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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建築法(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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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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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 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 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 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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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 ,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 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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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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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得檢附配置 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 水土保持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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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