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4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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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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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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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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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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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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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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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 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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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地籍圖謄本。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 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有效期限, 以登記機關核發之日起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