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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2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10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 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 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 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 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 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一)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三) 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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