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1 簽見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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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