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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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左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基地面積 (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 市場用地 一、五○○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以上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 寬度 (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 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十 五分之一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 者:使 用 分 區 種 別 空地比 (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 表規定者: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 (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 之高度差( 公尺) 帶狀式 四 五○ 廣場式 八 各種商業區:一○○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 等構造物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 (包括人工地盤) 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 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八倍視為有效面積。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 之比率 (%)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 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四○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