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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20 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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