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1.01.29 內授營都字第091008142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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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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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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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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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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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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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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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 都市計畫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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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 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 展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