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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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