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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26 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 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 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 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 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F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 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 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為準。 (二) △F2: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者,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 均水準乘以原戶數後,扣除法定容積之差額核計。 (三) △F3:更新地區 (單元) 公告後,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 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 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 ,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 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四) △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 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 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1.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 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 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3.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其額度 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五) △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 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 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 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 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六) △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 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 (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 ,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 ,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 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 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 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 第 20 條
    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 定。
  • 第 21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 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中央法規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應登記 為公有。
  •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 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係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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