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37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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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攤 (舖) 位之經營,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 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營業。 二 不得販賣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 刊或物品。 三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四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五 不得將攤 (舖) 位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六 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七 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舉炊。 八 不得將攤 (舖) 位改為倉庫或其他用途。 九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十 不得阻撓本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十一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二 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 十三 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十四 攤 (舖) 位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越界,占用通道或妨礙他 人營業。 十五 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六 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七 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 (舖) 位,應設置冷藏 (凍) 設備。 十八 市場攤架應以不銹鋼材料製造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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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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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 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 、旱地目之耕地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 市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市政府建設局為 管理機關;河川地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 理機關。 (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 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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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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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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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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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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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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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 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